兰州市租房的规定有哪些
兰州 市租房的规定有哪些? 《城市 房屋租赁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城镇及工矿区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 房屋所有权 人(含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将房屋(含临时房屋)、房屋内的经营场所、柜台和橱窗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办公、生产(仓储)经营,或以合作形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均应遵守本细则。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刁难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条房屋租赁行为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后,方合法有效。 第六条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和西固区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县、区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八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按 购房 当年售房成本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出租。 第九条临时 房屋出租 ,其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临时房屋的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转租、转借。在租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 拆迁 的, 租赁合同 自行终止。 第十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产权不明,证件不齐全的; 2、权属有争议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5、属于违法建筑物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 抵押 ,未经 抵押权 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租赁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交付方式; 6、房屋修缮责任; 7、转租的约定; 8、变更和 解除合同 的条件; 9、 违约责任 ;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应持转租合同和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 合同终止 日期。 第十四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房屋受让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必须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 继承人 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 同居 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按原合同约定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2、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重新签订租赁或转让、转租合同的,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换领《房屋租赁证》。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3、当事人的 身份证 或单位介绍信。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当事人行为及承租人使用房屋合法的有效凭证。《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的凭证之一。 租赁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租赁房屋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修缮义务。 租赁房屋因得不到及时修缮给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搭建、拆改、装修;擅自搭建、拆改、装修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必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抬高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租赁双方应如实申报租赁房屋租金。申报租金额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市场租金核定、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二十七条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照《兰州市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费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双方各交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 2、未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在接到责令补办通知后超过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 3、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擅自转租 房屋的。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 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综上所述,如果想找房子租住的兰州市民或者有空闲的房子打算往外出租的人都需要仔细按照上面的规定进行双方的交易,因为只有遵守了相关的租房规定才能保证后期的租住合作不会因为违反规定而出现纠纷。
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兰州新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章 房源筹集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单位集资建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用地投资建设的住房;
(四)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渠道。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配建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
为引进人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第九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应当按栋或者按单元集中安排。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入住条件。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政策支持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其它投资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十)其他资金。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除中央和省级补助外,不足建设资金由市、县(区)分担。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除可以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配建面积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公有房屋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企业集资建房、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配建单位自行管理,执行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并接受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