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标价方式由省级政府统一规定。明码标价是中国价格领域中一项强制性行政管理措施,也是价格管理最基本的形式和内容之一。此制度为推进交易行为的公开化,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起到了应有的作用。随着我国价格法制化建设的推进和经济形势的变化,对完善和健全明码标价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家计委对规定又做了进一步修改,2000年10月,国家计委以主任令发布了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处罚依据 明码标价处罚依据: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本省范围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第六条 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等;
(二)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
(三)国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六)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等确定;
(三)各类证照的收费标准,根据其工本费用确定。第八条 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全省性的收费项目,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制定、调整全省性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三)在地、市、州、县范围内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由该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按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关系逐级上报,再按本条第(一)、(二)项的相应规定办理。
(四)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除执行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外,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审批。第九条 省物价、财政部门收到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关于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告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各级物价部门核发。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或者伪造、涂改,不得挪作它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和范围需要变更,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终止的,收费单位须向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法律分析: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法律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建立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法律依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法律依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服务价格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建立清晰的服务价格制定、调整和信息披露流程,严格执行内部授权管理。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银行机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第五条 商业银行制定服务价格、提供银行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诚信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应以银行客户为中心,增加服务品种,改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水平,禁止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
(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
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具体服务项目及其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调整。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行制定和调整,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充分考虑个人和企事业的承受能力。第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收付类业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收费原则,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收费。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人民币储蓄开户、销户、同城的同一银行内发生的人民币储蓄存款及大额以下取款业务收费,大额取款业务、零钞清点整理储蓄业务除外。
以上“零钞”、“大额”的界定以及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制定本系统内统一的定价管理制度,明确定价范围、定价原则、定价方法以及总行和分行的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在其营业网点公告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服务价格标准。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
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及服务价格,由中国银行业协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合资财务公司和独资财务公司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服务,其服务价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此前有关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或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