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

时间:2024-11-11 06:27:50编辑:阿奇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认为许霆案符合盗窃犯罪观点的三要素、四要素分析:(一)按照三要素分析认定盗窃的观点。按照三要素的构成要件分析来看,犯罪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首先,该当性方面要求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要相一致。具体来说该当性中包括了行为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几个要素。许霆行为的该当性表现为其行为客观方面为未经权利人允许,采取秘密的的方法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许案数额比较巨大且是多次利用其取款行为将银行财产据为己有。第二,其行为具备了犯罪的该当性后,该行为还必须具备违法性。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也即排除具有该当性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许霆明知每次的取款并没有法律依据却多次不顾银行损失为自己牟利,其主客观方面的特点具有明显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不足以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成为违法性行为。最后,有责性。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足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方面考察。许霆在本案中采取的多次取款且知悉其所取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其银行余额的明确认知使其应当具备有责性。(二)按照四要素分析认定盗窃的观点。1.犯罪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许霆案中的当事人许霆符合犯罪主体要件。2.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许霆案中被认为其侵犯的客体是银行对财物的所有权。3.犯罪的主观方面。许霆的行为主观上是希望将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不属于自己的现金占为己有,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4.犯罪客观方面。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其方式没有特别限定。转移占有的取得型侵犯财产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可以评价为盗窃行为。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被认为符合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特征。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法律的规定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最低底线。法官在做判决的时候肯定会加入个人的主观因素,只要他是个人就会讲求人情味,很多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判决的范围,需要运用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做出最终的判决。“许霆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利用银行ATM机出错取了十几万,一审判了他无期徒刑,二审只判了他5年有期徒刑。这个就是根据实际情节量刑过重,法律讲求人情味的典型案例。扩展资料:法院改判,许霆由无期徒刑减到五年徒刑,减刑幅度很大,但大多数人仍不认可这个结果。面对这样的反馈,如果说“司法和民意、舆论都没胜利”,是有一定道理的。尤其在司法方面,做出来的判决而不被主流民意承认,总会有点不尴不尬的意味,昭示着司法与社会存在着某种严重的分歧或“撕裂”状态。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个案件似乎已经产生了“多赢”的实效。许霆个人和家庭不再面临随“酷刑”而来的悲怆境遇;司法面对舆论的汹涌冲击大步“后撤”,也赢得了“正视民意”、“表现出人性化”和“灵活性”等正面肯定之辞;还有另外的类似案件,已被重判的服刑人可能因此案的“类推”而获益;因“技术故障”而涉案的后来者,将从此案后免遭灭顶之灾。如果以“无罪诉求”不被法庭接受论,民意的确没获大胜,但承认面对司法民意有所小胜,这一点还是客观的。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半年多来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当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该理论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违法行为进行谴责与非难。此理论发源于19世纪末德国著名的癖马案。该案大致是讲被告人受雇驾驭双匹马车,其中有一匹马素有以其马尾缠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习癖。被告人多次要求雇主更换该马,但雇主不仅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某日,被告人驾车上街之际,突然该马劣性发作,将尾巴缠住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采取了所有紧急措施但告无效。因马惊驰,将一行人撞伤,使其骨折。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以过失伤害罪提起诉讼,但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是,很难期待被告人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失去职位而拒绝驾驭癖马。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行为人在当时遇到的情形应当是属于一种客观上的“不得不”,因受限于某种条件而不得已为之的情形才能对其免除法律责任。许霆案中,情况并非如此。在第一次取款之后接二连三的后续取款行为,我认为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要求,因为导致许霆实施后续取款行为的原因并非是因受限于某种客观因素而不得不为之的情形,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许霆本身主观上的贪婪性,主观上想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状态,因而,期待可能性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二)此罪与彼罪确定了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在刑法范围之内进行规制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确定的是许霆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对于定罪问题,学者们也有着几种不同的声音。我认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的犯罪。(1)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来看:该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2)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其中,“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他人占有。(3)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对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根据上述分析,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许霆以非法占有ATM机中的钱款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银行占有的钱款转移到其控制之下,构成盗窃罪,并且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17万且达到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需要说明的是,此案中的秘密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许霆采用的是其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银行监视器监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另外,对于ATM机中的钱款应当属于该银行的经营资金,盗窃其中的钱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单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此合法的审判结果为什么会引起社会上的那么多非议呢?原因是该审判结果的不合理性,即对于许霆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三)轻罪与重罪对于许霆案的终审判决纠正了法院对于其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处罚,而将刑罚减少到了有期徒刑5年,其中的原因是终审法院采用了刑法第64条关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变通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本案中,陈兴良教授认为的“特殊情况”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所以,对许霆的盗窃罪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是符合法律变通性规定的。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作出之后,经终审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对于许霆判处的5年有期徒刑以及相应的附加刑即生效。到此为止,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已经讨论结束,得出的结论和终审判决是相一致的:即许霆构成盗窃罪,因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批准判处法定刑以下的5年有期徒刑。二、对许霆案的法律思考单纯从刑法的视野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的分析,或者说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作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本案的最终判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作出刑事判决的。但是,如果我们跳出刑法的狭小视角来对许霆案作进一步的思考的时候,会发现现存的法律制度以及立法司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将在下文中对部分问题进行阐述:(一)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部分法定刑偏重的问题《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换句话说,被告只要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达到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许霆案正是对于此标准的严格遵守产生的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刑事立法合理性问题的质疑。再看《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实践中,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是少之又少,通常贪污数额达到百万或者千万的情形下才会考虑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比较这两个条文规定,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存在着很大的差距。由此引出的是现实存在的对死刑适用的公正问题,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从上述的一组简单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从客观上说,的确存在着“同命不同价”现象。这是我们对刑事立法的质疑,《刑法》开篇就规定了“刑法平等适用原则”,这是对宪法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贯彻,但是如果立法本身就存在着不平等的话,那么即使其平等地被适用也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同时有违宪法的基本精神,有违法治社会的平等理念。这是我们的立法者所应该考虑的问题。(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司法僵化问题许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错了,错在其适用法律时以僵化的司法思维方式,盲目地遵从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孟德斯鸠曾经把法官形象形容成是“自动售货机”,指的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完全充当法律条文的“奴隶”,许霆在一审中获得的无期徒刑的判决,即是在此种情况下的产物。其实一直以来对于法官和法律的关系都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把法官完全看作是法律的“奴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做自由裁量,不管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否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只要严格按照法律判决即被推定为是公正的,法官所充当的就是相当于“自动售货机”式的角色,或者说是作为法律的工匠,此处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仅仅是合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判决案件,除了要适用法律之外,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其内心确认对案件作一定的自由裁量,此处的法官形象则更为人性化一些,法官在居于中立地位的同时,倾听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和辩论,以法律为基础,对具体案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此处所追求的则是判决的合法性同时还有判决的合理性。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和僵化性,所以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适当的自由裁量,使得原本僵化的法律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时能够使判决结果更为合理化,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同时,合理化的判决结果较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以及信服,这样才能树立起法律和法院的权威,使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使我们的法治建设更为顺利地开展下去。(三)法外因素对法内因素的影响较大法官在对案件裁判的过程中应当要尽可能地减少法外因素对于法内因素的影响。比如说,尽可能排除行政机关对于司法的干预、社会舆论导向对于法官审判案件的影响等。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应当处于中立地位,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来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干预,那么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将不复存在,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公正的保障;如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受到过多的舆论导向的影响,那么也许司法权威将不复存在,法律的尊严也将得不到保护。如前几年的刘涌案,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例的审判,很难说法官完全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判案的,法外因素对最后裁决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的影响,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违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所以,法官对于案件的裁判应当要尽可能地减少法外因素对于法内因素的影响,以体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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